2010年4月27日滨海新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滨海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滨海新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视其内容,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统一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订各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谁承办的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具体落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交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转交承办部门负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办理。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会同协办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部门并交办。